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竣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竣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菸菸彈,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4
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菸彈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由第二級毒品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足認上開扣案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個於本院裁判時係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