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佳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佳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述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49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㈡上述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⑴檢品外觀:香菸 ⑵送驗數量:0.9291公克(淨重) ⑶驗餘數量:0.8901公克(淨重) ⑷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78號鑑驗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