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另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應認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已屬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2瓶,經送檢驗後,檢驗出含
有現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15日B132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菸彈及電子菸霧化器,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2瓶,及
沒收扣案之菸彈1顆、電子菸霧化器1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油(含包裝) 2瓶 ⑴編號:DAD6526。 ⑵外觀:透明液體。 ⑶驗前總毛重:18.14公克。 ⑷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 ⑸純度:因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B132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4517卷第79頁)。 2 依托咪酯菸彈(已施用完畢) 1個 - 3 電子菸霧化器 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