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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114年毒偵字第37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予以簽結。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煙彈1顆,經送檢驗,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經查,被告張佳琪因前案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之114年10月5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件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乙節,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簽呈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63至164、17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50024041號化學鑑定書、該局所屬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87、89、155至156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內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菸彈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檢驗方法及結果 1 白色晶體 1包 經萃取分析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50024041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5至156頁) 驗前毛重0.703公克 2 煙彈(內含透明殘液) 1顆 經以乙酸乙酯潤洗煙彈內側進行萃取分析,檢驗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50024041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5至156頁) 驗前毛重4.535公克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