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展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各檢出同欄所示成分,此有各該檢驗資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則為同條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後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件:115年度聲沒字第826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