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5、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誠孝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1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殘留之各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該案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毒偵字1851號卷第1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包 1.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100號鑑定書(毒偵字1851號卷第173頁)。 3.重量數據: ①驗餘淨重:1.47公克 淨重:1.50公克 純質淨重:1.05公克 ②驗餘淨重:0.57公克 淨重:0.5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1851號卷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