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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于敬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分別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于敬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第50324號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2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如編號5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3顆,經送鑑驗,均具有殺傷力,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之鑑定報告可佐,堪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因鑑定機關無適用子彈可供測試,依現狀無法鑑驗,尚無從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確可供發射子彈使用及是否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殺傷力,鑑定機關亦未就其具有殺傷力作成肯定結論。則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上開物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自難認係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886號鑑定書(見偵50324號卷第139頁)。 2 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不具彈室結構(無法固定子彈),雖不排除可供擊發特殊規格之適用子彈,惟鑑定機關無適用子彈,依現狀,無法鑑驗。 3 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不具彈室結構(無法固定子彈),雖不排除可供擊發特殊規格之適用子彈,惟鑑定機關無適用子彈,依現狀,無法鑑驗。 4 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雖不排除可以拉放擊針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驗。 5 子彈 3顆 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