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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財產所有人即 被 告(非參與人)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上列聲請人因財產所有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七九八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產所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VU VAN DUNG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罪刑及沒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駁回上訴並確定。該案所查扣如桃園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79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因認有沒收(含銷燬)之必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以書狀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各款所列事項,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理由」,固然係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依其類型,不僅合於任一發動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即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且該當相應之沒收實體法要件(如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惟若後者,業經先前裁判就相同事項予以實體判斷,則不論判斷結果為何,法院均應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單獨宣告沒收,係以沒收為訴訟標的之客體程序,並無刑事被告可言;惟仍應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而準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苟已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2款至第4款所列事項,即足以特定訴訟標的,蓋依該條第1款但書規定,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益徵要求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目的,旨在確保聽審權等程序保障,而非訴訟標的之特定。從而,法院即得自由認定該沒收標的於裁判時之財產所有人為何(含認定為不明),復依聲請或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並自由適用相符之發動單獨宣告沒收事由及沒收實體法規定,以裁定宣告沒收(含銷燬),而不受檢察官於聲請書狀所載財產所有人或適用法條之拘束。縱使檢察官上開所載與法院認定、適用不符,亦不待也毋庸命檢察官補正,更不得以此為由逕予駁回。

五、復按檢察官於聲請書狀記載財產所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13規定,並不因此逕使該財產所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且聲請參與之權利專屬於財產所有人,亦不生聲請或代為聲請參與之效力。法院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條第3項或第455條之16規定,依聲請或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則其不具參與人之身分;縱使列於當事人欄以彰顯其為受本裁定所影響者,如有不服,仍不得提起抗告,僅能於抗告權人提起抗告後,由上級審於其審判範圍裁定命其參與,始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其權利;惟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得於裁定確定後在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請撤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

六、經查:㈠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966號判處罪刑及沒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駁回上訴並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單禁沒卷)。又該案第一審係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為由,而未宣告沒收如桃園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79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其針對本件所涉是否該當沒收實體法要件部分(詳後述),並無就相同事項予以實體判斷,尚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如桃園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79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

之物係該案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所稱毒品,含其附著而無從析離之器具與包裝容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同)大麻而為違禁物,由被告管領支配,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在卷可證(見113偵41697卷第101、209頁),並已扣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迄今(見113訴966卷第123至124頁),現應仍屬於被告。爰針對上開扣押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是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本院考

量上開扣押物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含銷燬)」者,尚無合法持有之可能,爰認無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惟仍將被告列於當事人欄以彰顯其為受本裁定所影響者,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因本院未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其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不得提起抗告,僅能於抗告權人提起抗告後,由上級審於其審判範圍裁定命其參與,始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其權利;然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得於裁定確定後在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理由。「抗告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財產所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裁定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裁定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