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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涉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弘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屬分別仿冒日商索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SONY」圖樣、美商蘋果公司註冊商標「APPLE」圖樣、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SAMSUNG」圖樣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1、41、53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1 仿冒「SONY」商標之XPERIA 1 Ⅱ智慧型手機1支 2 仿冒「APPLE」商標之IPHONE 11 256G 智慧型手機1支 3 仿冒「SAMSUNG」商標之NOTE20 Ultra 5G智慧型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