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菸彈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經查:㈠被告吳思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扣案菸彈1個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第57頁背面)。該菸彈內容物經檢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盛裝前開毒品內容物之菸彈殼,因難將其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內容物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