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瑋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21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5年2月23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2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品乙情,此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真仿品授權書(偵卷第25至27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偵卷第49至55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偵卷第61至68頁)、貞觀法律事務所真仿品意見書(偵卷第71至79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仿冒LOUIS VUITTON手袋 1件 2 仿冒CHANEL墨鏡 1副 3 仿冒GUCCI墨鏡 1副 4 仿冒VERSACE墨鏡 1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