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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財產所有人即 被 告(非參與人) 蕭筱蓉上列聲請人因財產所有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5年度偵字第93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產所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筱蓉涉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桃園地檢115年度保管字第627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係對應犯行之沒收標的。因認有沒收之必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以書狀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各款所列事項,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理由」,係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依其類型,不僅合於任一發動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即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且該當相應之沒收實體法要件(如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四、又按單獨宣告沒收,係以沒收為訴訟標的之客體程序,並無刑事被告可言;惟仍應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而準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苟已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2款至第4款所列事項,即足以特定訴訟標的,蓋依該條第1款但書規定,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益徵要求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目的,旨在確保聽審權等程序保障,而非訴訟標的之特定。從而,法院即得自由認定該沒收標的於裁判時之財產所有人為何(含認定為不明),復依聲請或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並自由適用相符之發動單獨宣告沒收事由及沒收實體法規定,以裁定宣告沒收(含銷燬),而不受檢察官於聲請書狀所載財產所有人或適用法條之拘束。縱使檢察官上開所載與法院認定、適用不符,亦不待也毋庸命檢察官補正,更不得以此為由逕予駁回。

五、復按檢察官於聲請書狀記載財產所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13規定,並不因此逕使該財產所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且聲請參與之權利專屬於財產所有人,亦不生聲請或代為聲請參與之效力。法院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條第3項或第455條之16規定,依聲請或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則其不具參與人之身分;縱使列於當事人欄以彰顯其為受本裁定所影響者,如有不服,仍不得提起抗告,僅能於抗告權人提起抗告後,由上級審於其審理範圍裁定命其參與,始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其權利;惟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得於裁定確定後在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請撤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

六、經查:㈠被告涉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因

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侵害商標權」,係指合於任一商標法第68條第1項各款、第2項、第70條各款所定情形,即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④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或⑤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或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㈢查如桃園地檢115年度保管字第627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其正面圖樣之「CoCo」,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類商品之「COCO」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因大小寫之差異而顯不相同,且「CoCo」為常見之英文人名,亦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此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其一原因。則該物品並未合於任一商標法第68條第1項各款、第2項、第70條各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尚不該當商標法第98條所定沒收實體法要件。

㈣是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理由。「抗告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財產所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裁定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裁定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