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5日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5至74頁)、LOUIS VUITTON公司114年5月8日商標權真仿品辨識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75至93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14年5月13日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95至102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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