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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歆(原名林麗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9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

,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理律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出具之產品辨識意見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商標註冊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口紅 3條 2 仿冒CHANEL護手霜 1盒 3 仿冒CARTIER手鐲 1件 4 仿冒LOUIS VUITTON皮包 1個 5 仿冒CHRISTIAN DIOR 皮包 1個 6 仿冒NIKE後背包 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