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19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誠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上如附表之公印文及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該案為警扣得上有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乙節,亦有該公文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均堪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聲請人亦未就印章部分併向本院聲請單獨為沒收之宣告,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編號 所含偽造之公印文、署名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31908號卷第57頁 2 「林俊益」署名壹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31908號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