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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高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5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pple」商標AirPods Pro第二代伍拾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126號(聲請書誤載為30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Apple」商標之AirPods Pro第2代等52件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Apple」商標AirPods Pro第2代等52件商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有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見偵卷第33至41頁)可佐,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