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EI MUTMAINAH(印尼籍)
潘昀諒(原名:潘宜德、潘多樂)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張佳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錶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EI MUTMAINAH、潘昀諒、張佳惠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手錶1支,係為商品來源不明並仿造原廠ROLEX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3人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手錶1支,經鑑定確屬仿冒「ROLEX」乙節,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聲明書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手錶1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