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義
廖琮昱
王加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邱宏義、廖琮昱、王加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未經商標權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報告書於卷可佐,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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