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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曉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9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塑膠擺飾品貳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曉慧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8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塑膠擺飾品2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塑膠擺飾品2件,經鑑定確屬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商標權人授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9981號卷第37至第58頁),復經扣案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