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珉
劉恩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軍偵字第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祥珉、劉恩岑(下合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逕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侵害之商標權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LV」包包1個 LOUIS VUITTON、LV之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