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又扣案之「LV」商標手提包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乙節,有卷附之鑑定書可佐,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LV」商標手提包1個,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LOUISVUITTON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