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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志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備註 1 電池4個 eneloop 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112年度偵字第13017號卷第157頁)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