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尹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69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GUCCIO GUCCI」商標耳環2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尹褌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46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GUCCIO GUCCI」商標耳環2件(下稱仿冒商標耳環),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46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2件,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品,侵害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股份有限公司(GUCCIO GUCCI S.P.A.)之商標權等情,有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2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