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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ANH HUNG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ANH HUNG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法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乙情,有扣案物品照片、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出具之函文、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Apple NOVA中壢服務中心鑑定報告、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資格能力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準此,扣案之上揭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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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