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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在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H-一九七五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在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2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又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886號駁回再議,嗣於115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之偽造車牌,並經被告懸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徵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