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雅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水壺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0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雅鳳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8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壺1件,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法商克麗絲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侵害前開公司商標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存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壺1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1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水壺 1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04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