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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錠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錠邦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黎錠邦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1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號 專用期限 證據資料 1 壯陽藥10盒(4錠盒) Cialis犀利士 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 00000000 110年6月15日 ⑴商標註冊證影本。 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7月5日函。 ⑶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