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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婉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仿冒Cartier註冊商標之項鍊壹條(含外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婉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以114年度偵字第5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之Cartier項鍊1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為警查獲之項鍊1條(含外盒),屬仿冒Cartier註冊商標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項鍊及外盒照片照片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闕懷蘇意見,告訴人稱:沒有意見,我已經丟掉等語,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自應准予宣告沒收。又查獲之項鍊1條(含外盒)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資佐證,是聲請意旨認係扣案中,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購得仿冒品已受有損害,若諭知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