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0554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瑜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Air Pods藍芽耳機(第3代,均各附充電線1條、保護套1個)34件,確屬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使用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美商蘋果公司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第39至41頁),足見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據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珈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之Air Pods藍芽耳機(第3代,均各附充電線1條、保護套1個) 34件 美商蘋果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字第3625號,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7頁)編號1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