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建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建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美商PTC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19221、38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同案被告葉俊棠及黃俊霖使用,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即無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21、38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即被告配發與同案被告葉俊棠及黃俊霖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並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葉俊棠及黃俊霖供承在卷(見114年度他字第1431號第225頁、第365頁)。
茲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同案被告葉俊棠公務筆電(含電源線,主機名稱:TPE00000000) 1台 2 同案被告黃俊霖公務筆電(含電源線,主機名稱:TPZ0000000000)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