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復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571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欒復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以114年度偵字第4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鑑定報告書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14號卷第21頁、29頁)存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 200個 ⑴仿冒之USB-C to Lightning連接線 ⑵印有「Apple」字樣/圖樣 ⑶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4年度保字第11138號)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