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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錢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錢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V」商標之錢包1件,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物,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知識產權副經理禤貫之出具之109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及扣案貨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仿冒「LV」商標之錢包1件,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