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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艷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紙盒上標示為「J-pla」注射劑伍拾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經查,被告李艷秋前因過失輸入禁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4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5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紙盒上標示為「J-pla」注射劑共計50支,依檢附之外觀照片,含有Human Placenta Extract等成分之製劑,並宣稱有「Improvement of menopause symptoms」之效能,應以藥品列管,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考,是被告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注射劑,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無訛。上開注射劑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已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注射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