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嘉彬
吳宥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嘉彬、吳宥玟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杜嘉彬、吳宥玟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美商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有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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