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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沒字第269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手機1支(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用以聯絡同案被告曾建財,並留有對話紀錄,係犯罪所用之物,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家城因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4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駁回確定,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受刑人用以聯繫同案被告曾建財,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既屬供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欄 Realme手機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