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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淯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之牙科治療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淯筌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牙科治療臺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以109年度偵字第27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未扣案之牙科治療臺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訊供稱在卷(見他卷第51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37頁)。惟該物業於110年3月3日交還予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聲沒卷第17、19頁),基此,該牙科治療臺1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