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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4顆及透明液體1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成之電子煙彈4個及透明液體1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4顆及透明液體1瓶,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