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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姵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支票號碼AE0000000號支票壹紙,於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範圍內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呂姵罄前將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內且遭提領或轉匯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認涉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又依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判決之記載,甲帳戶各於如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經匯入如附表一「匯入款項」欄所示款項,且甲帳戶內如附表二「支出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各於如附表二「結購時間」欄所示時間兌換為美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此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得以認定。

㈡本院固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敘明: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經轉匯

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惟經核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將上開甲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款項流入乙帳戶之情節未曾顯現於該案,則上述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所敘明者,應僅及於甲帳戶內款項,尚難認乙帳戶內款項是否為洗錢之財物、是否應諭知沒收等事項業經實體判斷。故檢察官所為本案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違背,於此說明。

㈢而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所示之

款項,各係由被害人蘇炫今、曹昌義、吳金正、林資傑、高鳳蘭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並無疑義。又據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亦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害人徐敏莉遭詐欺取財而匯入。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共計360萬元款項,經兌換為美元並匯入乙帳戶,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為專科沒收之物。另依卷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5001877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字第04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乙帳戶內餘款經全數結售為3,997,601元並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號支票1紙,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從而,上開扣案支票「於360萬元範圍內」因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就此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檢察官主張上開扣案支票均屬洗錢之財物,然除本院上所

提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部分以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6、9至11所示款項,依卷附事證皆難認確為洗錢之財物(檢察官未提出廖哲興、羅玉霜、吳瑛嫻之筆錄資料等相關事證證明其等確係因遭詐欺取財始將款項匯入甲帳戶,而卷內固有魏炳煌、丁采翎之警詢筆錄及其等報案時所提出之書證資料,惟筆錄中並未提及因遭詐欺取財而匯款之收款帳戶包含甲帳戶,本院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就此部分(即逾360萬元部分)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者 1 112年3月7日15時15分許 300萬元 徐敏莉 2 112年3月8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蘇炫今 3 112年3月8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曹昌義 4 112年3月8日11時51分許 25萬元 吳金正 5 112年3月8日11時51分許 30萬元 廖哲興 6 112年3月8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魏炳煌 7 112年3月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林資傑 8 112年3月8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高鳳蘭 9 112年3月10日10時46分許 32,000元 丁采翎 10 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 24,000元 羅玉霜 11 112年3月10日13時5分許 64,000元 吳瑛嫻附表二:(金額單位各如欄位名稱所載)編號 結購時間 支出新臺幣 兌換美元 1 112年3月7日15時28分許 499,000元 16,298.14元 2 112年3月8日9時14分許 2,149,500元 69,866.09元 3 112年3月8日11時39分許 128,000元 4,156.79元 4 112年3月8日11時57分許 499,000元 16,207.61元 5 112年3月8日12時8分許 352,000元 11,432.28元 6 112年3月8日12時58分許 149,000元 4,839.23元 7 112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 217,000元 7,021.06元附件:115年度聲沒字第524號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