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旭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5678號、109年度偵字第3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旭暉因有價證卷等案件,扣案之存摺4本,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內涵不僅包括禁止實體上重複處罰(一行為不二罰),亦涵蓋禁止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等旨自明。而沒收雖非刑罰,然究屬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倘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被告或應受沒收人對法院先前裁判確定力之信賴,以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或痛苦,自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至所謂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之情況,則包括諸如先前確定裁判
主文明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及在裁判理由中明確表示不為沒收之決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參照)。從而,關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雖為得單獨聲請沒收之客體,然既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自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如法院於判決已對沒收做出「有意不沒收」之決定,而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考量法之安定性,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3年2月,嗣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該案所扣得之存摺4本,原判決理由四、㈣已敘明:「至扣案之存摺4本(見109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31頁),為「林政輝」交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然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且該案查扣之存摺4本,已經原判決就是否應予沒收乙事為實體之判斷,而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於全案定讞後,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再爭執沒收實體事項,聲請宣告沒收,依上說明,除不符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外,更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基本程序法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編號 主文 1 廖旭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廖旭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廖旭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旭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廖旭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