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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天堂鳥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玉茹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大天堂鳥標本,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民國114年2月18日修正後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罪,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獲之標本經鑑定為大天堂鳥,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亦即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前開法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