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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後(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457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967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其立法說明並闡述:「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八十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等旨。申言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自無從逕予援引刑法第80至83條有關刑罰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作為沒收之一般性時效規範。惟立法者考量沒收宣告與犯罪行為人或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而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使沒收之時效在一般情形下仍與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一致,僅於違禁物之沒收,或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例外不受前揭時效規定之限制,以填補修法前法律規範密度之不足。前述有關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宣告沒收之條文,既屬原則性之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則為例外;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對於排除適用追訴權時效之例外情形,自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認定標準。從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雖未就「特別規定」有所定義,然依其規範意旨觀察,應係指與「沒收時效」有關之個別規定而言;亦即立法者就違禁物以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客體,另以特別規定排除其適用刑法第80條所規定時效期間之情形。我國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雖與違禁物並列而得單獨宣告沒收;然「專科沒收之物」之涵攝範圍甚廣,性質各異,包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偽造之印章等,均屬之,未必皆可一概而論;尚不得僅憑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規範體例,即可於其他條文之解釋上將「專科沒收之物」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謂現行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違禁物以外之「絕對義務沒收」條文,均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此觀前述沒收時效規定係採「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而非「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外」之法條用語,益徵立法者並非有意將所有專科沒收之物,均排除適用沒收之一般性時效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裕雄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無客觀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但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係被告於83年以前某時所故買,而認被告係涉犯104年5月6日(按: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月21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又104年5月6日(按: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月21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乃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未就故買森林主副產物贓物部分有加重條件之規定,是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而被告所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之規定處罰,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因已罹於追訴時效,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以犯「本條之罪」即修正

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前提,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其所有權歸屬情形而均予沒收,乃學理上所稱「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雖有別於僅限該物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應沒收之「相對義務沒收」,或法院得自由裁量是否諭知沒收之「裁量沒收」等立法體例,然該條文內容並無有關排除沒收時效規定之明文,依上開說明,已難遽認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本案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且無從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亦即,被告所犯與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稱之「本條之罪」尚有未合,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援引之前揭沒收規定,即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欠缺對應關係,而無適用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係就有關沒收之法律規定本身有所變更,與行為人具體犯罪行為已經評價應適用其他法律之情形,仍屬有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扣押處所 扣得貴重木 卷證出處 1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臺灣肖楠880公斤 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2 桃園市○○區○○路00號 1.臺灣肖楠371公斤 2.紅檜42.5公斤 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臺灣肖楠35,250公斤 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967號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