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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孟洵

謝佳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孟洵、謝佳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孟洵、謝佳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核皆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附卷可佐,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1 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及「adidas」字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短褲 31件 2 標示有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之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及「PUMA」字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短褲 31件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