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皓翔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黃金木 年籍、住所詳卷
李淑惠 年籍、住所詳卷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榮加律師
王於鎮律師蓋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3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皓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皓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確定。
二、林皓翔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10月9日晚間11時4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後,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恐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倘發生交通事故,將導致他人受傷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下午7時3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鄭植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後於113年10月9日晚間11時46分許,林皓翔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324號前時,因施用毒品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楊孟哲所騎乘之自行車,並於撞擊後,再往前行駛撞擊前方路旁由湯世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楊孟哲遭撞擊後,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楊孟哲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10)日凌晨1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林皓翔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濃度為6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楊孟哲之父黃金木、楊孟哲之母李淑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皓翔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因過失撞擊被害人楊孟哲致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我在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前並未施用毒品,是在本案事故發生後回到宿舍時,才請人送依托咪酯煙彈2顆至宿舍並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後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於113年10月9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南青路方向),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並於撞擊後,再往前行駛撞擊前方路旁由湯世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因此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翌(10)日凌晨1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14、21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下列原因,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尿液中氟硝西泮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之濃度達6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關於氟硝西泮代謝物50ng/mL以上之標準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42059號鑑定書、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0289號函、行政院公報第30卷第60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按(參附表一編號15、16),應無疑義。
⒉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已因駕駛本案車輛自後追
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此有被告與鄭植群之對話紀錄足憑(參附表一編號22),並據被告供認無訛;又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不久之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再度發生交通事故,駕駛本案車輛自後撞擊被害人,且未馬上停車,而係往前繼續行駛約75公尺後,方因衝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後始停止,是被告於短時間內接連撞擊車輛、被害人,釀成數起交通事故,其駕車狀態已有明顯異常。另對照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參附表一編號5、6),可知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前並未有任何剎車減速之行為,於撞擊被害人後更未有任何停頓、剎車等自然反應,而係持續駕車往前行駛,上情均非一般意識清楚正常之人於相同情形下所會採取之合理反應,反與施用具有安眠、鎮定效果之氟硝西泮等類毒品後,因受毒品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導致反應遲鈍之狀態吻合。
⒊證人湯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在旁邊等警察
,並持續注意被告動向,因為怕被告跑走,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的時候,精神看起來有點恍惚,類似精神有問題或是有施用毒品、嗑藥的狀態;被告就有點恍惚恍惚的,在水溝那邊走來走去等語;證人即本案事故後在場之楊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碰撞聲後走出去看,看到被告從本案車輛下車,當下看到被告的狀態就是精神迷濛,不像是受驚嚇的狀態;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恍惚,就是感覺恍神恍神等語;證人即本案事故後在場之林俊男則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注意被告以免他離開現場,被告當下看起來精神恍惚,看起來有吸毒或嗑藥等語。綜觀證人湯世偉、楊嘉銘、林俊男前開證述,均一致證述被告案發後有精神恍惚、迷濛等異於常情之神態;復衡酌其等均係於本案事故當下在場密切觀察被告之人,且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仇恨或怨隙,可認其等證述係本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來,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從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現場呈現之精神狀態觀之,亦可作為被告駕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佐證。
⒋又氟硝西泮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屬強力安眠藥,得迅速誘導
睡眠,此有氟硝西泮之查詢說明資料在卷可考(參附表一編號17)。若被告辯稱其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翌日凌晨返回宿舍方請人送依托咪酯煙彈2顆至宿舍施用一情為真,則其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甫施用具安眠成分之氟硝西泮,卻能於當日上午8時25分即現身派出所製作筆錄,未見其意識或精神狀況受氟硝西泮之影響,所述已非無疑。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驗出氟硝西泮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之濃度為62ng/mL,數值不高,雖另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然閾值更低於陽性反應(參附表一編號15),若被告確係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方施用毒品,於數小時後採集尿液所驗出之毒品濃度數值卻均甚低,此與一般施用毒品人口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毒品濃度會先上升再逐漸衰退之數值呈現迥異,反與施用毒品一段時間後,因持續代謝導致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降低之情狀相符,而得排除被告係於採尿前數小時內施用毒品之可能,益徵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應係於其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前。
⒌況且,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114年1月22日、114年11月24日
數度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均否認有施用毒品或依托咪酯之情事,對於尿液中檢出毒品成分之原因,均表示無法解釋,直至案發後一年多之114年11月25日,方初次透露係於本案事故後施用依托咪酯煙彈所致等語,陳述前後明顯歧異,已難逕採。且被告就其係於本案事故後方請人送毒品至宿舍施用乙節,迄未提出對話紀錄或其餘證據為佐,雖其無就辯解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國民法庭依據前開事證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有於駕車前施用毒品之情事,則被告提出之辯解既前後不一,復欠缺實據,自不足推翻前述認定。
㈢對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因疲勞駕駛所致,與施用毒品無涉等
語。然被告自陳當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與其一般上班時間相若,堪認其當日並無大幅超時上班或超量工作之情形,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亦曾前往友人住處聊天,未見有導致其疲勞之明顯原因存在。再者,本案車輛係於行進間自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依上開情狀觀察,車輛與自行車互相碰撞所引起之聲響、撞擊所產生之力道衡情非輕,應足使駕駛人輕易察覺碰撞之事。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碰撞當下未發覺已撞擊被害人,並於安全氣囊爆開、視線受阻之情形下繼續往前行駛,亦未因此心生有異等語,若僅係單純疲勞駕駛,歷經前述碰撞、安全氣囊爆開之事,理應感受驚嚇而察覺碰撞,並採取煞車或將車輛停靠路邊等安全措施,然被告對碰撞卻渾然不知,更對安全氣囊爆開之顯著異樣視而不見,足徵其前述異常駕駛、反應,應非疲勞駕駛所致。
⒉辯護意旨雖稱證人湯世偉、楊嘉銘、林俊男之證述有記憶瑕
疵、互有矛盾或自身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而現場處理之員警當下僅要求被告酒測,並未要求被告採尿,可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證人鄭植群亦為相同證述等語。惟查:
⑴證人湯世偉、楊嘉銘、林俊男證述之內容,就細節固有部分
差異,或前後不一之情事,然其等就被告事故發生後之精神狀態,陳稱有恍惚、恍神、迷濛等語,縱用字遣詞有些微差異,然均係描述被告精神狀況有別於一般正常情形,仍屬高度雷同而可採。辯護意旨雖主張上開證人無法正確記憶製作筆錄之次數、訊問檢察官之身分、性別,或對於事故現場本案車輛之窗戶是否開啟、安全氣囊是否爆破等節記憶錯誤。然每人對於事物觀察之重點、記憶力均有不同,縱同為在場見聞之人,亦可能就部分細節疏未注意,或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此均無違於常情。審諸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證人目睹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之呈現均無關連,而屬枝節事項,縱上開證人就前述各節之陳述容有微疵,亦無礙其等整體證詞之憑信性。
⑵觀諸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參附表一編號27、28),雖記載
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於被告當時之具體精神狀態已無印象,然此僅能說明員警對於本案現場調查之細節不復記憶,無從直接推論被告於案發現場時之精神狀況全然未受毒品影響。另員警當下固僅要求被告酒測,而未要求被告採尿確認其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惟依被告本案行為時點觀察,距行政院於113年4月1日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時約莫相隔半年,並非歷時甚久,斯時毒駕氾濫之程度不若現今嚴重,員警執法及取締毒駕之力度亦較現在為輕,一併斟酌斯時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相關法令,僅授權員警就車禍事故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採尿部分除經被告同意外,若需強制為之,對象限於經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且原則上需取得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程序相對繁瑣,則員警於事故當下未要求被告採尿送驗,不能排除係因當時對於毒駕執法之時空、背景與現今之差異所導致,無從直接反推被告案發當下之精神狀況,並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鄭植群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當下看起
來是有受驚嚇,我只有和被告確認他沒有喝酒;被告當下沒有意識不清、眼神渙散,走路和對話也都正常;我是接獲被告致電而前往案發現場,在現場僅停留2至3分鐘、與被告對話約2至3句後即離去等語。然斟酌證人鄭植群停留現場及與被告互動之時間甚短,相較證人湯世偉、楊嘉銘、林俊男係於案發當下隨即在場觀察、注視被告相當期間,程度上有明顯差距,則證人鄭植群僅與被告短暫接觸,是否足以完整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態,尚非無疑,其上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因擔心施用毒品之犯行遭發覺,
恐因此入監服刑,方先否認有施用毒品,並隱瞞係於本案事故後施用依托咪酯煙彈等語。然而:
⑴無論是依托咪酯或氟硝西泮,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屬第三
級毒品,而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與刑罰無涉,更無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遭法院判刑甚至入監服刑之可能。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以一週約2次之頻率施用依托咪酯煙彈,可見有相當之頻率,被告對其施用毒品之級別、伴隨之法律責任及風險當無不知之理,理應認識施用第三級毒品僅涉及行政罰而非刑罰。則被告辯稱係因擔心遭受刑事訴追方隱瞞曾於案發後施用依托咪酯煙彈等語,真實性自有可疑。
⑵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致
人於死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法定刑更提升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明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遑論施用第三級毒品更未涉及刑事責任。果若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以其前曾因酒駕犯行經判決確定,而知悉相關法律規定,以及一般社會知識、生活經驗、利害權衡之能力,豈會因擔心另涉犯刑責較輕、甚至無涉刑罰之行為,而刻意隱瞞施用毒品之真正時點,反使自身陷於面臨重刑之不利局面,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顯有悖於一般事理邏輯,難以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其係因知悉無法逃過刑法過失致死之刑責,方於1
14年11月25日稱有於事故後施用依托咪酯煙彈等語。惟被告自本案事故翌日初次接受員警詢問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未曾變更此部分認罪之答辯,是被告最初即坦認過失致死而願承擔刑責,益見其於114年11月25日改稱係在事故後方施用毒品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無照駕駛及施用毒品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
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同條項第4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所指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服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是適用本條規定,即足以充分評價因服用毒品後危險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特別惡性,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係加重條件,並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而各加重事項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且參酌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並未將該酒醉駕車或施用毒品危險駕駛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情形,如再予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過度處罰,是本案亦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接受裁判之要件,且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後向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查(參附表一編號7),足見被告已就過失致死罪部分為自首。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乃結合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情事,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其自首之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先予敘明。
⒊就刑法第62條前段「受裁判」之要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114年8月12日遵期到庭,並於員警拘提無著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事實,固有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通緝書等可資佐證(參附表二編號1至3)。惟被告就此陳稱係因其未收受傳票,不知遭傳喚、通緝,其始終居住在公司宿舍並穩定出勤工作,絕無逃亡之意等語。衡酌上開傳票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居所地之派出所,卷內復欠缺被告有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傳票之相關事證,是本案傳票之送達固屬合法,惟與被告是否實際收受訴訟文書而知悉應到庭開庭,仍屬二事。經參酌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及其雇主之訪談紀錄(參附表二編號12),可認被告於114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因本案受羈押前,仍居住在公司宿舍並出勤工作,並無變更住居所或藏匿自身之客觀行為;再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乃至本院審理期間,除前述114年8月12日之庭期經傳喚未到以外,其餘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未收受傳票而不知應到庭一事,並非毫無可能,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故本案仍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
⒋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自首之行為,使員警得將犯罪嫌疑人
鎖定為被告進而展開後續調查,仍適度節省釐清犯罪嫌疑人身分之偵查資源,有助於案件之偵查及推進,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並參酌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後,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行為情狀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於施用毒品後未見有何駕車之特殊需求,卻仍輕率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毒品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而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復因施用毒品影響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因而自後撞擊不具肇事因素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且事後測得被告尿液中含氟硝西泮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值為62ng/mL,而考量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檢測之濃度、肇事方式等因素,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非輕微,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
⒉犯罪行為人情狀部分: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僅坦承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且未曾於案發後或於本院審理中對包含告訴人2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歉意,遑論有何實質彌補作為,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或囿恕,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評價。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數次無照駕駛遭查緝之紀錄,顯然漠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之生活狀況,尚無特別可從輕或值得同情之背景。
⒊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併予參酌檢察官、訴
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具體之求刑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所犯之罪雖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各該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均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王念珩、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責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1 被告林皓翔供述 ⑴檢證1-1 113年10月10日8時25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2 113年10月10日14時30分偵訊筆錄 ⑶檢證1-3 114年1月22日15時07分偵訊筆錄 ⑷檢證1-4 114年11月24日19時35分偵訊筆錄 ⑸檢證1-5 114年11月25日11時50分偵訊筆錄 ⑹檢證1-6 114年12月22日14時49分偵訊筆錄 2 檢證2 證人湯世偉之證述 ⑴檢證2-1 114年8月7日10時01分偵訊筆錄 ⑵檢證2-2 114年12月19日10時58分偵訊筆錄 ⑶檢證2-3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3 檢證3 證人林俊男之證述 114年12月8日14時40分偵訊筆錄 4 檢證4 證人楊嘉銘之證述 ⑴檢證4-1 114年8月14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 ⑵檢證4-2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5 檢證5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⑴檔案名稱:(租10702)大竹路、上竹一街、上竹 二街口-2.大竹路、上竹一街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影片時間26秒 ⑵檔案名稱:KJAG8322,影片時間8秒 6 檢證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7 檢證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8 檢證8 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號1、2、5、6、7、8、9、14、15) 9 檢證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 10 檢證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 11 檢證11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12 檢證12 敏盛綜合醫院西元2024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3 檢證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4 檢證1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5 檢證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月5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9907號函及含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0289號函 16 檢證16 行政院公報第30卷第60期(00000000)-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17 檢證17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查詢說明資料 18 檢證1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400011120號函 19 檢證19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5月21日FDA管字第1140012252號函 20 檢證20 被告林皓翔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林皓翔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21 檢證2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皓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2 檢證32 被告林皓翔與證人鄭植群之對話紀錄擷圖 23 辯證1 113年10月9日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4 辯證2(同附表一編號1之檢證1-2) 被告113年10月10日113年度相字第1646號偵訊之供述 25 辯證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400218570號函 26 辯證4 證人林俊男114年9月7日警詢之證述 27 辯證5 警員吳凱偉114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 28 辯證6 警員蘇偉琮職務報告 29 辯證7(同附表一編號2之檢證2-2) 證人湯世偉114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 30 辯證8 證人鄭植群114年12月22日偵訊之供述 31 辯證11 證人鄭植群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表二:(科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2日點名單及該次庭期送達證書 2 檢證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復被告林皓翔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3 檢證2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桃檢亮偵堯緝字第9431號通緝書 4 檢證25 被害人楊孟哲之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5 檢證26 ⑴檢證26-1 證人李淑惠113年10月10日4時7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6-2 證人李淑惠、黃金木114年1月22日15時07分偵訊筆錄 6 檢證27 被害人家屬李淑惠、黃金木書寫信函 7 檢證28 被害人楊孟哲生活照片12張 8 檢證29 被告林皓翔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9 檢證30 被告林皓翔於111年至113年間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加退保異動紀錄 10 檢證31 被告林皓翔之交通違規裁罰紀錄 11 辯證9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施作確認單乙份 12 辯證10 證人張秉鋒之證人訪談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