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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ILMA SANTIKA(印尼籍)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10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00000000010前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死及刑法第286條第6項、第1項對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妨害其自然發育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2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意圖刪除對話紀錄等重要刑事證據之行為,復被告為外籍逃逸勞工,於本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凌虐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