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霖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霖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4月15日、115年6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辯護人亦請求准予被告與家人通信等語,惟查,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刑度非低,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供述內容與本案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認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本院認為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完整釐清本案全部犯行相關細節,乃至日後刑事追訴、審判程序,認被告仍有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辯護人請求准予被告與家人通信等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