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霖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霖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4月15日、115年6月15日、115年8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