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辰 (姓名、年籍均詳卷,現羈押於法務部矯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8、7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訊問被告邱○辰後,被告就起訴書
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對話記錄截圖、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護理記錄、會診報告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12月3日函文暨被害人邱○希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20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及勾串、滅證之動機,且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即有滅證之行為,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再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程,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辯護人雖以本件前已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無聲請
調查任何證據,而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該案尚未確定,縱令業已確定,於改行通常程序後,仍無從預測被告之訴訟策略,是無法排除將來仍有傳喚證人之可能,在被告仍有前開羈押事由之情況下,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