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皓翔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皓翔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到。
林皓翔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皓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坦承過失致死罪部分,其
餘犯行則予以否認,但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衡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惟考量羈押為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最甚之強制處分,本院審
酌本案案發至今,被告業經羈押一段期間,參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斟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之經濟狀況、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其願提出之具保金額及條件,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的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5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到。惟倘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保證金具保,因難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