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宗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宗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㈠被告李明宗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性,被告於案發後更有試圖持刀自戕之舉,堪認確係意圖自殺以達規避刑事訴追之目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具羈押原因,並衡酌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15年3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尚在審前協商程序,考量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