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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學宏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蔡祐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王政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檢察官以「抗告書」表明不服,且稱由本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處分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查,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職權,惟此判斷仍須符合通常一般之人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或處分中論述其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始足完備。

四、經查:㈠被告蘇學宏、蔡祐竹、王政凱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各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蘇學宏、蔡祐竹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蔡祐竹有刪除對話紀錄、開啟閱後即焚模式之情事,被告蘇學宏、王政凱對上情亦有認識,被告王政凱曾多次經通緝並遭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蘇學宏、蔡祐竹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王政凱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以及本案偵查進度,檢察官已將相關證據扣押在卷並送數位鑑識,故本案證據再經被告3人湮滅或勾串共犯之危險性已降低,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命被告蘇學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被告蔡祐竹以5萬元具保、被告王政凱以10萬元具保,被告3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3人均不得與同案被告、黃士承或其他證人聯絡在案。

㈡被告蘇學宏、蔡祐竹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除重罪本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以外,本案涉及為中國大陸地區派遣之人員刺探、蒐集資訊,勘認尚有相關共犯在臺灣以外之處,自無法排除由中國大陸人士接應其等逃亡之可能,原處分未認定被告蘇學宏、蔡祐竹有逃亡之虞,似有待斟酌,且此不因被告蘇學宏另主張其甫因鼻骨骨折開刀(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而受影響。又本案檢察官固已將相關證據扣押在卷,並送數位鑑識,惟此僅能說明書、物證已有相當之鞏固,而現尚在審理之初,於日後審理過程中是否有進行交互交問之必要,仍未可知。況被告蘇學宏、蔡祐竹皆係遭共犯黃士承利誘為本案犯行,且黃士承迄未到案,倘被告蘇學宏、蔡祐竹交保在外,其等再受黃士承或其他共犯主動接觸進而影響其等陳述之可能性非低。

㈢原處分說明被告王政凱對「被告蔡祐竹刪除對話紀錄、開啟

閱後即焚模式」等情亦有認識,卻未就被告王政凱有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加以論述、判斷,已屬可議。而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被告王政凱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王政凱除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以外,於115年6月12日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參以其自承曾被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乙節,被告王政凱面對司法審判、遵期到庭意願顯然較一般人低落,亦難以期待被告王政凱隨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緝獲到案,並於本案日後之審理期日到庭。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僅命被告蘇學宏、蔡祐竹、王政凱分別以1

5萬元、5萬元、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命不得與共犯、證人聯絡,是否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實有待商榷。再者,經核閱本院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案卷,未見曾通知檢察官於羈押庭蒞庭之相關事證,據此亦難認原處分之程序為無瑕疵可指。從而,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雖與卷證不符,容有誤解,然其餘主張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受命法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涉犯法條 一 蘇學宏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㈢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第2條第2款 ㈣刑法第132條第1項 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第6條 第1項、第16條 二 蔡祐竹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㈢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第2條第2款 ㈣刑法第132條第1項 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第6條 第1項、第16條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三 王政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

115年度押抗字第11號被 告 蘇學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祐竹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政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命被告等人限制住居,茲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將抗告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裁定就被告蘇學宏、蔡祐竹、王政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嫌疑重大;被告蘇學宏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第2條第2款為外國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文書電磁紀錄、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嫌疑重大;被告蘇學宏、蔡祐竹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第2條第2款為外國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文書電磁紀錄、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嫌疑重大;被告蔡祐竹、王政凱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蔡祐竹有刪除對話紀錄,開啟閱後即焚之模式,被告蘇學宏、王政凱對上情亦有認識,且被告王政凱前案多次經通緝並遭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蘇學宏、蔡祐竹涉本案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蘇學宏、蔡祐竹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認被告無羈押必要,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蔡祐竹有刪除對話紀錄,開啟閱後即焚之模式,被告蘇學宏、王政凱對上情亦有認識,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王政凱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並遭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3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此情形下,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即足以防止上開羈押事由之發生,似非無疑。

(二)又本件被告等3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參與同案被告黃士承等人之犯罪組織,係為大陸地區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文書,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守衛國家之重責,使大陸地區人員得以掌握我國軍事人員編制、身分及聯絡脈絡,增加滲透、吸收、情蒐、統戰及資訊作戰之風險,危及國軍組織安全與國防機密維護,亦足以動搖國家安全防護體系及人民對國軍與政府機關之信賴,其潛在危害程度重大,對國家法益侵害甚深,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形同放任同案被告黃士承繼續要求被告刺探、蒐集國家應秘密文書,而原審在未有何論理說明之下,率斷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手段,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考量此類涉及國家安全而對國家法益侵害甚深,且被告等3人均供稱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倘若被告等3人獲釋在外,即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高度可能,有再次危害國家安全之情形,是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三)再者,本案被告等3人係經本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而原審法院未考量本案應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3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猶無從以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原審審理羈押庭時,並未通知檢察官蒞庭,檢察官亦無法當庭表示意見,則原審限制住居之裁定,應難維持,請予撤銷。

(四)又被告等3人雖業已經原審法院裁定為限制住居,然相關事證非被告等3人一朝一夕所得勾串或將事證湮滅完畢,故仍請撤銷原裁定,將被告等3人羈押禁見,以利保全證據,並使未來訴訟程序順遂。

三、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6-16